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7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俊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口出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言論,
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故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實具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竟以起訴書所載行為方式
恐嚇及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地做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1名8
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6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洪偉倫於南投縣○○鄉○○路000號開設 之「麋鹿迷路飲料店」前,因自認遭洪偉倫行駛於後方之自 用小貨車逼車,遂於同日7時41分許駕車返回前揭地點,陳 俊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洪偉倫恫以 「要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給我出來,絕對把你撂倒在地 ,我不騙你」、「幹你娘機掰你沒被打過,老子打你一次」 、「我照三餐操你我跟你講」、「你會被我揍,我跟你講」 等語,致洪偉倫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在該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洪偉倫辱罵「臭機掰」、「幹你娘 老機掰」、「你有夠白目」、「看你是垃圾人」、「你臭卒
仔」等語,足以貶損洪偉倫之名譽。
二、案經洪偉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洪偉倫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對話譯文1份 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給我出來,絕對把你撂倒在地,我不騙你」、「幹你娘機掰你沒被打過,老子打你一次」、「我照三餐操你我跟你講」、「你會被我揍,我跟你講」、「臭機掰」、「幹你娘老機掰」、「你有夠白目」、「看你是垃圾人」、「你臭卒仔」等語之事實。 ⑵於113年10月8日7時36分許,未見有被告所稱之逼車情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對告訴人恫以「若 檢舉會動手毆打你」等語,並於辱罵告訴人時,大力拍打告 訴人店面之鐵捲門、櫃臺之臺面,此部分被告亦涉有恐嚇危 害安全、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有對告訴人稱「若檢舉會動手毆打你」等語,而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於告訴人店面鐵捲門關 閉時,拍打該鐵捲門,有該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係因欲請告訴人出面討論行車糾紛一事,方拍打該鐵捲 門,尚難認係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再被告固有於 與告訴人交談時,拍打告訴人櫃臺之臺面,有前揭監視器畫 面光碟附卷可佐,然被告並無持續拍打該臺面,亦無其他對 告訴人身邊之物品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間接影響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堪認被告係因情緒激動方拍打該臺面, 並非欲以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公然侮辱,基此,尚難認被告 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分別具事實上一罪、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