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343號
NTDM,114,投簡,34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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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SE BRANDON JACK(中文名:羅蘭東)




輔 佐 人 張瑋庭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緝字第19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蘭東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林恩群」後補充「(經本院113年度
投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蘭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林恩群溝
通,情緒失控而先出手對告訴人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⒊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
;⒋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經本院通緝後到案
、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114
投簡343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 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出境,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4年 6月11日始入境,難認被告有積極面對其本案犯行之態度。 此外,雖然被告所受之傷勢較告訴人嚴重許多,惟告訴人並 無意願原諒被告,綜合全案情節,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不予宣告緩刑。
五、被告雖係澳大利亞籍外國人,然因本案僅受拘役之宣告,尚 無刑法第95條有關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1號  被   告 ROSE BRANDON JACK(澳大利亞籍,中文名:           羅蘭東)        林恩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SE BRANDON JACK(澳洲籍,中文名:羅蘭東,下以中文 名稱之)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凌晨4時43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0號之AZ酒吧內飲酒後,走近吧台且情緒亢奮、激 動,音量較大。該酒吧店長唐慶洋乃趨前安撫羅蘭東,斯時 亦在店內之林恩群見狀後,亦走至羅蘭東身旁欲協助安撫之



。詎羅蘭東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勾住林恩群 頸部,拉林恩群之手去敲擊桌面,進而揮打林恩群之臉部, 致林恩群受有唇開放性傷口、雙手挫傷等傷害。林恩群不甘 遭毆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原先置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甩棍2支,朝羅蘭東揮擊,致羅蘭東 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胸 部擦挫傷、背部挫傷併瘀青、左肩挫傷併瘀青、雙上肢多處 挫傷併瘀青、左下肢挫傷併瘀青、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
二、案經林恩群、羅蘭東委任其配偶張瑋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蘭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恩群之犯行,辯稱:伊看到林恩群手持甩棍,應該是想將甩棍拿下來之過程,不小心碰到林恩群云云。 2 被告林恩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唐慶洋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人另證稱:羅蘭東當時喝多了,一直對林恩群嗆聲,叫林恩群打他、殺了他,一直刺激林恩群,但林恩群並未說要傷害或殺害羅蘭東之言論,只是叫他安靜等語。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擷取翻拍照片31張 證明本件係被告羅蘭東於上開酒吧之吧台前先以手勾住告訴人林恩群之頸部,與告訴人林恩群發生拉扯,並以手敲擊告訴人林恩群之手部;其後,被告林恩群短暫離開酒吧,再持甩棍返回現場,並於被告羅蘭東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恩群臉部後,被告林恩群持甩棍攻擊告訴人羅蘭東,13分鐘後因告訴人羅蘭東受傷倒地,被告林恩群停手,未持續攻擊等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暨傷勢照片4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恩群、羅蘭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恩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林恩群堅詞否認有何 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不認識羅蘭東,沒有要殺害羅蘭東之 意,是羅蘭東先攻擊伊,伊才會反擊等語。按殺人罪與傷害 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 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 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 判例可資參照;且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 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及行為 時態度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 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經查,告訴人羅蘭東所受傷 害為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胸 部擦挫傷、背部挫傷併瘀青、左肩挫傷併瘀青、雙上肢多處 挫傷併瘀青、左下肢挫傷併瘀青、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其所受傷害之身體範圍雖然 遍及身體頭部、四肢等部位,但非達危急生命之程度;次查 ,依據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羅蘭東 於該日凌晨5時3分許倒地後,被告林恩群未持續朝其攻擊, 而係蹲坐在告訴人羅蘭東身旁之地面。再者,證人唐慶洋亦 證稱:林恩群並未說要傷害或殺害羅蘭東之言論,只是叫他 安靜等語。足認被告林恩群雖有甩棍攻擊告訴人羅蘭東之舉 措,惟並無持續攻擊告訴人羅蘭東頭部或其他致命部位之行 為,是被告林恩群所辯無殺害告訴人羅蘭東之犯意等語,尚



非無稽。綜上,被告林恩群所為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致,無從遽以該罪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 傷害罪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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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