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335號
NTDM,114,投簡,335,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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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軒



白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第2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
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陳○任」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3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84頁
)、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院卷一第13
3、1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一㈢
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部分(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其對告訴人丁○○、朱○鈴所為,係以現實之
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人行使權利,其恐嚇行
為係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雨澤(另行審結)、另案被告韓志偉
及同案少年古○豪間,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
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古○豪於案發當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同案少年古○豪之戶役政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乙○○與同案少年古○豪共同實施
上開強制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
傷害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本案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
處理,竟以附件所載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丁○○、朱○鈴自由
離去之權利,復毀損告訴人丁○○之機車儀表板,雖於本院坦
承所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油漆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母親(院卷二第284頁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乙○○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甲○○、丙○○部分(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其等係在實施強制及傷害 犯行之過程中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強制、傷害 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陳雨澤(另行審結)、同案少年 張○成間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⒋又被告甲○○、丙○○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張○成 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同案少年張○成 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等與同案少年張○成共同 實施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販毒、妨害公務等前科;被告丙○○ 前有肇事逃逸前科,素行均難謂良好。僅因細故糾紛,不思 理性處理,竟以附件所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擔任台電施工人員,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 祖父母(院卷一第195頁);被告丙○○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 扶養(院卷一第13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告訴人丁○○、朱○鈴、戊○○於案發時雖未成年,然依被 告乙○○、甲○○、丙○○所述,其等與告訴人丁○○、朱○鈴、戊○ ○並不熟識,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知悉告訴人丁○○ 、朱○鈴、戊○○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 官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3人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對少年犯毀損、強制、傷害 等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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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