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253號
NTDM,114,投簡,25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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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進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王銘進明知
建築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者,
不得擅自建造,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僱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人在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建築物(下稱本
案建物),擅自施工增建3樓至4樓鋼鐵造建築物(下稱違章建
築),經南投縣政府分別於113年2月23日以府建使字第11300
46488號函(下稱A函)勒令停工並辦理相關補正事宜,並於同
年2月27日在本案建物張貼公告,惟王銘進於113年2月26日
收受A函後不從,仍指示其所僱工人繼續施工;南投縣政府
復於同年2月29日以府建使字第1130055945號函(下稱B函)再
次勒令停工並辦理相關補正事宜,並於同年3月4日在本案建
物張貼公告,惟王銘進於113年3月4日收受B函後,明知經勒
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基於違反建築
法第93條之接續犯意,不從對南投縣政府對其未經許可擅自
復工之制止,仍指示其所僱工人繼續施工;南投縣政府再於
同年6月6日派員至上址現場會勘,發現違章建築3樓室內仍
有施工進度,而於同年6月12日以府建使字第1130145937號
函(下稱C函)再次勒令停工並寄發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惟
王銘進於113年6月14日收受C函後仍不從而指示其所僱工人
繼續施工;南投縣政府再於同年8月21日派員至上址現場會
勘,發現違章建築3樓室內隔間工程有持續施工情形。」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銘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三、被告利用其所僱用之不知情成年工人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四、被告多次不從主管機關對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制止,係基
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興建違
章建築,更於主管機關勒令其停工及制止施工時,猶仍不從
而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譴責,並
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本件違章建築
現況及規模,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王銘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進明知建築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 築執照者,不得擅自建造,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 可不可復工,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某日起,在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擅自 施工增建3樓至4樓鋼鐵造建築物(下稱違章建築),經南投縣 政府分別於113年2月23日以府建使字第1130046488號函(下 稱A函)勒令停工並辦理相關補正事宜,並於同年2月27日在 本案建物張貼公告,惟王銘進於113年2月26日收受A函後不 從,仍繼續施工;南投縣政府復於同年2月29日以府建使字 第1130055945號函(下稱B函)再次勒令停工並辦理相關補正 事宜,並於同年3月4日在本案建物張貼公告,惟王銘進於11 3年3月4日收受B函後不從,仍繼續施工;南投縣政府再於同 年6月6日派員至上址現場會勘,發現違章建築3樓室內仍有 施工進度,而於同年6月12日以府建使字第1130145937號函( 下稱C函)再次勒令停工並寄發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惟王銘 進於113年6月14日收受C函後不從,仍繼續施工;南投縣政 府再於同年8月21日派員至上址現場會勘,發現違章建築3樓 室內隔間工程有持續施工情形。上開A、B、C函、拆除裁處 書等皆合法送達予王銘進王銘進經收受後,均猶不遵從勒 令停工之誡命,而仍繼續施工。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28日府建使字第1130284486號函 暨所附之本案違建辦理情形、113年2月23日府建使字第1130 046488號函、113年2月29日府建使字第1130055945號函、11 3年6月12日府建使字第1130145937號函、113年9月13日府建 使字第1130226604號函、上開通知停工及勒令停工相關函文 、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送達證書、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聯合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現場存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依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被告於113年2月23日 收受南投縣政府函文通知立即停工行為起,經南投縣政府於 同年6月6日、同年8月21日至上址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 之情事,並分別於同年2月23日、同年2月29日、同年6月12 日函文通知立即停工及勒令停工,仍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



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前揭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 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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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