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南投縣鹿谷
鄉公所委由謝佳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更正為「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佳娟」更正為「證人謝佳
娟」並補充「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
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
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另有數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
被害人鹿谷鄉公所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鹿谷鄉公所達
成和解,並修復樓梯防滑銅條完成,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防滑銅條4條,固為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告 與被害人鹿谷鄉公所達成和解,並修復樓梯防滑銅條完成, 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倘 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0號 被 告 林智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威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 13年度投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 3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南投縣○○鄉○○路○段000號(鹿谷鄉公所觀光服務所)前時 ,見該公所門口樓梯之防滑銅條部分已遭人拔起,即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樓梯上之防滑銅條4條,得手後駕車 離去,隨後丟棄在鹿谷鄉橋下。嗣經該公所所長謝佳娟發現
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委由謝佳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佳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 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涉嫌車輛車型比對及其行駛路徑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 告所竊得之物品,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