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236號
NTDM,114,投簡,236,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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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金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金有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非法
運輸刀械罪。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承辦人員遂行其非法運輸刀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將刀械在家擺飾之犯罪
動機。以航空貨運方式,自大陸地區將本案刀械運輸至臺北
之犯罪手段。被告所運輸之刀械為武士刀,刀刃鋒利,具有
明顯殺傷力,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險非微。被告於106年間
本案犯行時,並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
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行為時從事殯葬業,與配偶、
女兒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 月7日桃警保字第107001450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考 。是扣案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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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