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228號
NTDM,114,投簡,228,2025082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溫妮」(「綵兒」)之成
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侵占、洗錢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與「小溫妮」(「綵兒」)共同詐取被害人潘
育任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侵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施詐取得之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0號  被   告 楊健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溫妮」(「綵兒」)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楊健鴻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小溫妮」,繼由「 小溫妮」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使用Twitter與潘育任聯繫 後,向其訛稱要相約見面的話須先註冊網路投資平台會員, 且應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5日7時48分 許(帳目日期為113年10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潘育任察覺網路投資平台有異,始知 受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育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街○○○○○號為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本案帳戶對帳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供其與「 小溫妮」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街口調字第11401013 號函、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綵兒」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小溫妮」(「綵兒」)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取得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