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金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玉金鑾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
4年3月29日12時4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29
日10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阮玉金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貪圖
不法利益,向告訴人王丞漢詐取計程車搭乘費用之財產上利
益,造成告訴人營業損失,且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
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1,655元,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3號 被 告 阮玉金鑾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玉金鑾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3月29日12時4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段0號( 全家便利商店大村茄苳店)前,向王丞漢詐稱:欲搭乘王丞 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並表示 目的地為南投縣○○鄉○○巷0○0號,抵達目的地後計算車資云 云,致王丞漢誤信阮玉金鑾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 錯誤,乃載送阮玉金鑾抵達上址,阮玉金鑾因而獲得未給付 新臺幣(下同)1,65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嗣阮玉金鑾表明 無資力給付車資,並聯繫友人協助給付車資後,該名友人不 願為其給付車資,王丞漢始知受騙之情。
二、案經王丞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金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丞漢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計程車車資跳表照片各1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