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瑤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全瑤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告全瑤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被告全瑤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
次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
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
人陳佳倩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
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上
開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不適用。
㈤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具體說明何以依
憑本案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
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未
就被告本案行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
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
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未與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為勉持,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經圈存之1萬元業已返還,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就其餘詐欺贓款業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 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 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