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貞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盒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明知他人所交付之鐵盒係來源不
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務
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盒4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 予被害人林子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號 被 告 陳惠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貞明知張世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在南投縣竹山鎮住處內,所交付給陳惠貞之鐵盒4個為贓 物(張世椲於同日凌晨5時18分,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所竊取之林子峻所有之4個鐵盒),竟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4個鐵桶。
二、案經娃娃機負責人林子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惠貞坦承收受同案被告張世椲所交付之鐵盒4個 ,並坦承目睹同案被告張世椲不斷察看上開娃娃機內店之娃 娃機臺取貨孔洞,核與告訴人林子峻警詢指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在卷足憑,被告 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扣案之鐵盒4個,為被告陳惠貞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惠貞與同案被告張世椲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凌晨5時18 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號,由告訴人林子峻所經營之 娃娃機店內,由被告陳惠貞把風,同案被告張世椲至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在娃娃機機臺出口內之鐵盒4個得 手。因認被告陳惠貞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可供參照。訊據被告陳惠貞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與同 案被告張世椲共同至上開娃娃機店內,伊自己看自己的機臺 ,同案被告張世椲看自己的機臺,伊並沒有替張世椲把風等 語。經查:同案被告張世椲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陳惠貞告知 伊扣案之鐵盒是別人夾到沒拿走的,且被告陳惠貞聲稱自己 認識機臺主等語,然此為被告陳惠貞所否認,又乏其他證據 足以佐證,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雖顯示同案被告張世椲在拿 取鐵盒時,被告陳惠貞站在門口與同案被告張世椲對話,但 因兩人同行至該娃娃機店,故兩人間有所對話,亦屬合理, 尚難以此認被告陳惠貞在替同案被告張世椲把風,故此,難 認被告陳惠貞與同案被告張世椲涉有本件共同竊盜罪嫌,此 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上開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此部分之不罰後行為,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