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小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為第1次酒後
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
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1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且酒後駕車上路肇致交通事
故,幸無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1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7月22日9時許至10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 中正村某處,飲用啤酒2手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未成年子女何○亞(真實姓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10時 11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街000號魚池郵局前,因不勝酒 力,自撞路旁吳建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0時21分許,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建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集集分局 魚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 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