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明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石明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傷害罪。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其情節
考量後,爰依道路交通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
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雖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惟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石明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4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和平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和平街與中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閃紅燈,由林 姵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姵吟人 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雙側性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 等傷害。嗣石明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姵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明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及車禍過程。 2 告訴人林姵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車禍過程、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考量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 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 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 受有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