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進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進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致被害人吳倍茂受傷,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
處理,逕自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權利,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偵卷第111、1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從事禮儀社工作,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業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胡進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進霖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太平街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里鄉○○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擦撞站在 路邊之吳倍茂,致吳倍茂當場倒地,因而受有下背與雙側大 腿挫傷及左側手肘與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胡進霖明知已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且使吳倍茂跌倒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
候員警到場,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得吳倍茂 同意或留下姓名、電話及其他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嗣吳倍茂拍下其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倍茂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水里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