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321號
NTDM,114,投交簡,32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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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鉦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鉦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他卷頁65)
,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楊萬俥成立調、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及本案肇責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邱鉦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鉦育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九層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南投縣○○鄉○○○巷○○○號平生幹70K5680CE16旁,明 知該處路段狹窄,路寬僅有4.7公尺,於該處占用車道停車 ,將明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卸貨貿然停車,適楊萬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上開大貨 車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上開大貨 車,楊萬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擦傷、胸部挫傷、右肩膀 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萬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鉦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有2輛車要卸貨,前面的車 先停下,伊就跟著停在該車後方,車子熄火後,伊有在車尾 黏貼太陽能警示燈,應該是被擦撞後飛掉等語。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楊萬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觀諸 現場照片,被告於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窄路段路邊停車,致 其左側道路寬度僅容1輛車通行,且稍有不慎極易發生事故



,而告訴人之撞擊點,乃上開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上開大貨 車左側車尾,顯見告訴人確實係在正常行車過程,未注意上 開大貨車暫停於該處始發生追撞。是被告應能注意於該處停 車有影響其他車輛通行致生危險之可能性,卻仍貪圖方便而 為之,縱告訴人就事故發生亦存有過失,仍不免於被告未履 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是被告所辯 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調解事件係告 訴人於113年5月23日透過警方轉介而向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向 調解委員聲請將調解事件移送本署偵辦,有調解案件轉介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 在卷可稽,是應認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已合法對被告提出 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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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