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319號
NTDM,114,投交簡,31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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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淵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愷他命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之尿
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愷他命之濃度數值70ng/mL、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數值141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
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又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可能降低對事物之判斷等能力,
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
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受傷或車輛毀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三級
毒品數量、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及其於
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2號  被   告 鄭文淵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淵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 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愷他命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自本案租屋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胞弟 及友人王奕傑外出。嗣鄭文淵於同日13時15分許駕車返回本 案租屋處,適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 ,至本案租屋處對王奕傑執行拘提,鄭文淵向警方坦承有施 用毒品惡習,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警徵得鄭文淵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文淵固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惟質疑警 方蒐證程序違法,辯稱:員警到場時,伊並無任何違規情事 ,身上亦未查獲毒品,員警將伊帶回警局採尿,乃違法取證 ,尿液檢驗報告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且伊當日並無精神委 靡或無法自控之情形,未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尿液檢驗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 然被告與涉嫌販毒之王奕傑同行,且於被告管領使用之本案 租屋處及本案車輛內,均查獲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有施用毒品惡 習,是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並非不合情理,員 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自難謂違法取證,上開濫用尿液檢驗 報告之證據能力應無疑義。又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 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為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本件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檢測結果愷他命濃度為70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141ng/mL,此有上開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被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既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 標準,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 論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自己駕駛能力受毒品影響,是被告所 辯均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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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