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
罔顧公眾安全,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
,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為汽車、查獲之時間為晚間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9號 被 告 陳榮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章於民國114年2月2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 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1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因警執行巡邏勤務,於同 日23時1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名竹大橋附近,因陳榮章所
駕駛本案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遂於南投縣○○鄉○○路00 號前對陳榮章進行攔查,發現陳榮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被 告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38公克 )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予警員 查扣(施用、持有毒品行為另案偵辦),復經徵得陳榮章同 意,於翌(3)日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3944ng/m L、38063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3日0時10分許,同意為警採尿,經送請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3944ng/mL、38063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059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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