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299號
NTDM,114,投交簡,299,2025081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年度交易字第148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錦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末「右側後胸」
更正為「左側後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錦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為證,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
駛態度有所輕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
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離婚與朋友同住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9號  被   告 李錦順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順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50巷由東往西行 駛,行至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與史館路50巷之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開,即貿然駛 入上開路口,適有蔡昀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史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 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前 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蔡昀珊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後胸 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嗣李 錦順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 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昀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昀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 接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已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