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
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交
通事故,致證人林玉粉、陳泰狄均受有體傷。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7號 被 告 吳福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源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 處田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 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與仁和路口,不慎撞擊前方由林玉 粉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乙車進而推撞前方由陳泰狄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致林玉粉 受有頸部、腰部挫傷之傷害;陳泰狄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吳福源對林玉粉、陳泰狄所涉過失傷害
;林玉粉對陳泰狄所涉過失傷害,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 場處理,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吳福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玉粉、證人陳泰狄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資料查詢、 駕駛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