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OP(越南籍,中文姓名:笵文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O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VAN HOP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
倖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高於標準值,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產上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業工、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本案被告雖係外國人士,然係經 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8月5 日,此有被告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考量 其在臺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
犯罪情節尚非至鉅,應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尚無 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2號 被 告 PHAM VAN HOP
(中文姓名:笵文合,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8 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居留地址: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HOP(中文姓名:笵文合,下稱笵文合)於民國114 年6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宿舍內飲用啤 酒4罐後,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72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 號前,因逆向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稽查,發現笵文合身上 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笵文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查捕逃犯個別 查詢資料、居留外僑查詢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