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金簡字,114年度,52號
NTDM,114,埔金簡,5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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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亞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亞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亞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陳叔華雖僅轉帳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案帳戶,惟其
後續又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足認告訴人確實有受騙,故
詐欺已經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素行不佳;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受騙之金
額僅1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有精神方面中度身心障礙而
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27、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告訴人將1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已連 同其他人所匯入之款項一同提領,且本案被害金額僅有1元 ,與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顯不相當,足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9號  被   告 卓亞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亞蓒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13時5 2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漫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叔華,致陳叔華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叔華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叔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亞蓒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漫漫」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叔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陳叔華 (提告) 114年1月2日某時許起 假網友借款 114年1月7日11時31分許 1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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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