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金簡字,114年度,44號
NTDM,114,埔金簡,4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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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台中商業銀行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因而造成告訴人辛○○、庚○○、己○○、乙○○、甲○○、癸○○、壬
○○、丙○○、戊○○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辛○○、乙○○、甲○○、丙○○、戊○○成立調
解且均已賠償其等之損害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225、291、292、293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114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犯後態度良好,至於告訴人庚○○及癸○○則因聯繫無著
、告訴人己○○及壬○○經詢後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調解,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其犯行造成之損害予以回 復及填補,態度尚佳,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A line」,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 他利益,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台中商業銀行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 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迄查無被 害人款項轉匯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line」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LIN E傳送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成員 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 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匯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庚○○、己○○、乙○○、甲○○、癸○○壬○○、丙○○、 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被告應知投資獲利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仍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交易截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時間轉匯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匯款明細、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時間轉匯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截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時間轉匯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交易翻拍資料。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時間轉匯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存簿交易記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時間轉匯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截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時間轉匯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翻拍、交易翻拍資料、匯款明細翻拍資料。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時間轉匯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9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交易截圖資料、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時間轉匯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存簿交易記錄影本、對話紀錄翻拍。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時間轉匯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辛○○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2 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表。 證明告訴人辛○○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提供與「張曉璐」(後更改暱稱為「陳佳曼」)、「Aline」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始末。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 名暱稱為「張曉璐」之女子,對方當初先和我談感情,之 後介紹一名暱稱為「Aline」之老師讓我去投資,嗣後對 方佯稱我有獲利,須寄出提款卡給對方,我始依對方指示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對方等語。又觀諸被告所提出 其與「張曉璐」、「Aline」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



確曾經與LINE暱稱為「張曉璐」之人對話,暱稱「張曉璐 」之人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有你陪著我真好」「傻瓜哈哈阿毅好可愛」等語,後要求被告依「Aline」指示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向被告稱「我第一次也是跟著 導師操作的」,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㈡近來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其等為取得人頭帳戶 ,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 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者並非少見,又審酌被告查無 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 是被告基於信賴對方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即不足為奇。 被告依LINE暱稱「張曉璐」、「Aline」等人指示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舉措容有輕率,然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徒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即逕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提起公訴部分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112年9月 假銀行驗證真詐騙 112年9月24日17時52分 2萬9,989元 本案安泰帳戶 2 庚○○ (提告) 112年9月 假銀行驗證真詐騙 112年9月24日18時1分 2萬9,983元 本案安泰帳戶 3 己○○ (提告) 112年9月 假買家真詐騙 112年9月24日18時30分 3萬123元 本案安泰帳戶 4 乙○○ (提告) 112年9月 假買家真詐騙 112年9月24日18時31分 2萬9,985元 本案安泰帳戶 5 甲○○ (提告) 112年9月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20日14時3分 5萬元 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6 癸○○ (提告) 112年9月 假租屋真詐騙 112年9月21日19時15分 2萬8,000元 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7 壬○○ (提告) 112年8月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22日13時39分 3萬9,200元 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8 丙○○ (提告) 112年9月 假中獎真詐騙 112年9月22日10時26分 1萬2,000元 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9 戊○○ (提告) 112年7月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22日13時50分 2萬3,300元 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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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