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金簡字,114年度,36號
NTDM,114,埔金簡,3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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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享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陳昀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5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385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林信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5 頁)、刑事陳報㈡狀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
  並未較修正前(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2 個
  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見偵
  卷第17頁),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
  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卻仍提供金融
  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已與被害人陳廷峰蔣黎彥、王聖惠、黃冠豪、林
  尚謙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223 至228 頁)、
  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41 至257 、323 頁),被害人
  黃佩怡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卷第297 頁),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6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本案詐騙金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等情,均  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㈧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145 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以本案詐騙金額並  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  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8號  被   告 林信享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享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日時許,在南投縣 ○里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佳耘門市內,將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南投縣○里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2張,以交貨便 包裹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子祥 」、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取得林信享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11(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何秉諭等11人,致使何秉 諭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 內,均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嗣何秉諭等11人發覺 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秉諭黃佩怡陳廷峰蔣黎彥、沈昶宏、王聖惠、 蒙愷、方鑑增、黃冠豪林尚謙顏雅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 2.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寄交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他人控制使用其帳戶。 2 告訴人何秉諭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何秉諭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佩怡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佩怡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廷峰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廷峰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蔣黎彥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蔣黎彥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沈昶宏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沈昶宏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王聖惠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聖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蒙愷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蒙愷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方鑑增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方鑑增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冠豪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冠豪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尚謙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尚謙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顏雅婷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顏雅婷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園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何秉諭黃佩怡陳廷峰蔣黎彥、沈昶宏、王聖惠、蒙愷、方鑑增、黃冠豪林尚謙顏雅婷等11人分別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後,陸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9 告訴人何秉諭社群軟體IG(下稱IG)網路頁面及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廷峰IG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蔣黎彥網路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沈昶宏網路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王聖惠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蒙愷網路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方鑑增網路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冠豪網路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尚謙網路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顏雅婷網路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何秉諭陳廷峰蔣黎彥、沈昶宏、王聖惠、蒙愷、方鑑增、黃冠豪林尚謙顏雅婷等10人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0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本案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1.告訴人何秉諭黃佩怡陳廷峰蔣黎彥、沈昶宏、王聖惠、蒙愷、方鑑增、黃冠豪分別如附表1至9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林尚謙顏雅婷分別如附表10、11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告 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何秉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20分許起,分別佯為IG暱稱「youpaifang」、LINE暱稱「陳政佑」等身分,對何秉諭先後誆稱: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抽中獎項可兌換現金,惟須先匯款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何秉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0日12時54分 2,000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3時4分 2,000元 2 黃佩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20時53分許起,分別以IG、LINE等不明暱稱之人,對黃佩怡先後誆稱: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已抽中獎項惟須先匯款保證金以兌換現金領獎云云,致黃佩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0日12時40分 2,000元 113年4月10日13時2分 2,000元 3 陳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2時許起,分別佯為IG暱稱「youpaifang」、LINE暱稱「李建峰」等身分,對陳廷峰先後誆稱:網路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並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核實身分方可領獎云云,致陳廷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0日12時44分 4,000元 4 蔣黎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0時14分許起,分別佯為IG「逍遙門」網頁某不明暱稱之人及LINE某不明暱稱之銀行人員等身分,對蔣黎彥先後誆稱:網路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並中獎;抽中之獎項須先匯款保證金以兌換現金領獎云云,致蔣黎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0日12時13分 1萬2,000元 113年4月10日12時39分 1萬元 5 沈昶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3時17分許起,佯為IG暱稱「dianyingtuizhe」、銀行行員LINE暱稱「李藝」等身分,對沈昶宏誆稱:因購物所參加之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須按銀行行員指示匯款有財力證明方能核實,才能將獎項兌換現金領取云云,致沈昶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0日12時 8,000元 113年4月10日12時36分 1萬5,000 元 6 王聖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起,佯為IG暱稱「tuixuanzhe02」、銀行行員自稱「林嘉偉」等身分,對王聖惠誆稱:因購物所參加之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須按銀行行員指示匯款提出財力證明進行核實,方能領獎云云,致王聖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0日12時51分 9,400元 7 蒙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IG暱稱「Ytdytjg」,對蒙愷誆稱:因購物所參加之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須按指示匯款進行核實,方能領取兌換為現金獎項云云,致蒙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0日11時50分 2,000元 113年4月10日12時2分 1萬元 8 方鑑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起,佯為IG暱稱「TT美食推薦官」、財務人員LINE暱稱「陳政佑」等身分,對方鑑增誆稱:因購物所參加之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須按財務人員指示匯款進行帳戶核實,方能領取獎項云云,致方鑑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0日12時45分 2,000元 113年4月10日13時1分 2,000元 9 黃冠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3時許起,分別佯為IG「逍遙門」網頁之暱稱「dingjiwa」之人及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之銀行人員等身分,對黃冠豪先後誆稱:網路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並中獎;須按銀行人員指示匯款進行帳戶核實,方能領取獎項云云,致黃冠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0日11時43分 1萬2,000元 10 林尚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9時46分許起,佯為臉書社團某買家及7-11賣場客服等身分,對林尚謙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收貨方式,向林尚謙購買演唱會之票券;惟林尚謙須先完成7-11相關賣家帳號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林尚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0日12時30分 4萬9,949元 被告申設之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2時32分 1萬4,123元 11 顏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起,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奧莉薇」及7-11賣場LINE暱稱「客服專員」等身分,對顏雅婷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收貨方式,向顏雅婷購買其販售之奶粉商品;惟顏雅婷須先完成7-11相關賣家帳號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顏雅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0日12時27分 2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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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