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97號
NTDM,114,埔簡,9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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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  被   告 宇振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宇振瑋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於113年6月19日23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6月19日21時21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甘肅路2段交岔口執行取 締酒駕勤務時,見蕭養誠形色緊張而進行盤查,經蕭養誠及 同車之宇振瑋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等物(宇振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3418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823號審理中;蕭養誠另案判決有罪),復經 警徵得宇振瑋同意,於113年6月19日23時23分許採集宇振瑋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宇振瑋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乙情。然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5日出具之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 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 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 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 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 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及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13年6月1 9日23時2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之濃度為3180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1151ng/mL,均 已超出閾值甚多,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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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