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95號
NTDM,114,埔簡,9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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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喜木


吳麗娟


鍾六妹



黃春嬌




梁進發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喜木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麗娟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六妹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春嬌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進發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喜木吳麗娟鍾六妹黃春嬌梁進發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巫喜木吳麗娟鍾六妹黃春嬌梁進發
各有多次賭博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等為圖僥倖牟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賭博,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其等本案賭博行
為之情節尚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巫喜木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麗娟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鍾六妹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春嬌自陳教
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梁進發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合計新臺幣5,300元 ,各屬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經被告等人 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9號  被   告 巫喜木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麗娟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六妹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春嬌 (大陸地區人民)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鎮○○路0號、南投縣○○鎮○○路0段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梁進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喜木吳麗娟鍾六妹黃春嬌梁進發分別基於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11時32分許,在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仁愛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把 玩「10點半」之賭博遊戲而對賭,賭博方式係每次押注至少 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莊家發1張撲克牌給有押注之賭客 ,再由賭客視點數大小決定是否補牌,以莊家與賭客比撲克 牌點數之大小決定輸贏,若莊家點數較大,則由莊家贏得賭 資,若莊家點數較小,則由莊家依押注賠付賭客之方式賭博 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喜木吳麗娟鍾六妹黃春嬌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梁進發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5人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在賭桌上扣得 ,係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5人供述在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2,900元 巫喜木所有 2 撲克牌1副 巫喜木所有 3 現金200元 黃春嬌所有 4 現金200元 鍾六妹所有 5 現金2,000元 梁進發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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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