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
,竟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黃壬聰,致告訴人心生不
安與恐懼,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徐偉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凱為南投縣私立均頭國中國小部(下稱本案國小)伙食 秘書,黃壬聰為本案國小生活輔導老師。黃壬聰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7時30分許,帶學生前往本案國小內餐廳用餐,因 發覺餐點不足,遂以手機拍攝餐點狀況欲回報主管,徐偉凱 見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黃壬聰恫稱: 「你想找死,我可以成全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黃壬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黃壬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壬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均頭國際實驗教育機構113學年度第一學期職場不法 侵害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