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堅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盧佳
欣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物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迄未 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 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 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
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 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 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 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見被告犯案時步行至現場、或行竊 後步行離去之姿態與神情,未見有何步履蹣跚、意識混亂之 情形,顯見被告於上開行竊過程中之意識尚屬清晰,核與常 人並無二致;再觀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其對 於當時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之原因、動機,以及後續處置等 節,均能清楚陳述,應對均尚適切,佐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 ,於96年及92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 堪證被告於行為時應可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致結果之認知 能力,與一般正常之人無異,應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心 智應係屬正常而具完全之責任能力,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2號 被 告 林郁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堅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9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 號前,見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 物籃內,置有1個錢包(係盧佳欣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錢包,竊取錢包內之 現金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將錢包放回該車前置物籃後即 步行離開,並將前揭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盧佳欣經其房東 通知而取回該錢包,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佳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佳欣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請審酌 被告為第1類(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科以適當之刑。至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