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耘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德耘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
三、本案告訴人BK000-B1130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撥打電話
報案時尚不知悉犯嫌為何人,嗣被告在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犯罪
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被告調查筆錄、職務
報告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為滿足個人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附件所示時地
,以附件所示方式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
私外,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
權及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
行,並書寫道歉信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提出給付賠償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和解方案,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
成和解,堪認被吿確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暨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惟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宥恕或與之達成和解,且被告 明知本案影像涉及個人極隱私之事,卻僅為滿足被告個人私 慾,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損害又未獲填
補,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0號 被 告 趙德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德耘與代號BK000-B11307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2時20分許 ,適其與A女一同旅遊並入住南投縣埔里鎮某民宿(地址詳卷 )內,趁A女洗澡之際,竟未經A女同意,無故手持其所有之 三星牌手機(含有SIM卡,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號)並開啟錄影功能後,伸入浴室百業窗縫隙 ,竊錄A女全身赤裸洗澡之非公開活動以及因洗澡而暴露胸 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影片2、3部。嗣後A女當場察覺遭 偷拍,立即以蓮蓬頭對著手機噴水且大聲呼救,趙德耘於A 女報警處理後,當場承認係其所為,並將手機內所竊錄得之 影像加以刪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德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3張、民宿平面圖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扣押物照片2張、扣案手機IMEI照片1張附卷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上開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