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160號
NTDM,114,埔簡,16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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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T JIU PHANG(印尼籍中文譯名:彭雪幼)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ET JIU PHANG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SET JIU PHAN
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故
買贓物,助長竊風,對社會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採茶工,與配偶及2名子女
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故買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併予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2號  被   告 SET JIU PHANG印尼籍,中文名:彭雪幼)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鄉○○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T JIU PHANG(中文名:彭雪幼,下稱彭雪幼)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應知悉他人出售之機車若未提供行車執照等證明 文件,亦未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該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於民國113年2、3月間,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女性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係鍾啟元於106年2月2日遺失,下稱 本案機車)。嗣其夫劉彥廷(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114年4月16日13時2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南投縣 ○○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本案機 車為遺失車輛,扣得本案機車(經發還鍾啟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雪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女性友人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機車,該名友人未提供機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亦未帶同被告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購買本案機車,嗣同案被告劉彥廷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遭員警攔查之事實。 3 被害人鐘啟元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之本案機車於前揭時間遺失之事實。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本案機車遺失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照片1張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間扣得本案機車,並經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佐證同案被告劉彥廷駕照持有情形,及其於前揭時間經員警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 係外國人,若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 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本案機車係向他人 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等語,亦查無證據足認本案機車係被 告拾得,自無從對其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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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