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152號
NTDM,114,埔簡,15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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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米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米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米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飼養寵物應盡照護監督之責,竟未注意將本案犬隻
適當管束而貿然縱其離開住處撲咬他人,造成行經被告住處
前之被害人陳○惠(民國10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受有傷害
,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鄭淑
文,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至今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看護、經濟狀
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黃米杏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米杏於民國114年2月1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 村○○巷0○00號住處(下稱本件住處),本應注意看管其飼養 之犬隻,必要時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將其所飼養之黑色米 克斯犬1隻 (脖子戴有黃色項圈,名為「黑妞」,下稱上開 犬隻)栓綁妥當或關入狗籠,亦未加戴犬隻專用口罩。適陳 ○惠(10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上揭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 本件住處前,竟突遭上開犬隻啃咬左小腿,致陳○惠受有左 側小腿未明示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陳○惠之母親鄭淑文發 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惠之法定代理人鄭淑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米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犬隻係被告所飼養,且被告明知上開犬隻為流浪犬,曾有追車行為,卻未將上開犬隻看管妥適,致上開犬隻於上揭時、地跑出本件住處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淑文於前揭時、地,聽聞被害人陳○惠在外面哭鬧,經大女兒告知被害人遭狗咬傷後,遂前往本件住處查看現場狀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陳銘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銘宏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家中聽聞外面有犬隻撕咬、低吼聲及被害人之尖叫聲,隨後被害人即跑回家中告知證人陳銘宏遭狗咬傷等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同居人羅耿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犬隻於前揭時、地,並未有繫繩或相關安全措施,且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本件住處時,上開犬隻曾叫了一聲等之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被害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7 本署114年5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犬隻於前揭時間,在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本件住處時,確有走出柵欄外,隨後被害人遭驚嚇,回頭看了一下上開犬隻,並驚慌逃離現場,上開犬隻隨即從門外走回屋內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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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