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151號
NTDM,114,埔簡,15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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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杜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
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
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對其進行盤查而尚未知悉犯人之警員表明為犯罪行為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可參,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另有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
人陳復興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 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8號  被   告 杜仁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仁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5日20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南投縣魚池鄉 台21線60.6公里處之「見晶宮」,徒手竊取「見晶宮」主委陳復 興管領、放置在該址捐獻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元 (已發還陳復興)得逞。嗣為警見杜仁傑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杜仁傑主動交付上開200元,而自首有竊盜之行為並願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復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復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經查獲而不 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 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警方未發覺其竊盜犯行而盤查時,主動交付竊取之財物,並 願接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 其刑。
三、至被告竊取之200元,屬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此有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附卷可憑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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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