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102號
NTDM,114,埔簡,10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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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及木棍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劉翰元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劉翰元所為犯
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
恐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以附件所示方式恫嚇被害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日執行完畢。其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成員間所生糾紛,竟率爾以附件所
示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折疊刀及木棍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7號  被   告 劉志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忠為劉翰元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劉志忠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 於南投縣○○鄉○○巷00號居所內,酒後因細故與劉翰元發生口 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持木棍先毆打劉翰元 (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再持折疊刀走向劉翰元,使 劉翰元心生畏懼,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許,將劉 志忠帶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劉志忠接 續向劉翰元恫稱:該告你就告,你如果不告,我回去還是會 殺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劉翰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警在前開居所扣得劉志忠所有之折疊刀及木棍 各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翰元、證人張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微型攝影機影像譯文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劉翰元傷 勢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其與被害人劉翰元為父子關係,2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情,業據被告與被害 人陳明一致,且被告所為上開對被害人不法侵害之犯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構成該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 科。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扣案之折疊刀、木棍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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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