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春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52號、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113年度偵字第8049號、114
年度偵字第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富春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陳報單、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高富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高富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
次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
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
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高富春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帳戶之行為,均係幫
助不詳之人以起訴書附表1、2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
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論
以一罪。又被告均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
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均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分別提供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示帳戶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
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
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業已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委
員報告書及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從事務農,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
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起訴書所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高富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高富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