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鴻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114年度埔原簡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柯鴻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7號為第一審刑
事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4年6月26日送達上訴人住、
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阿姨)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稽。自114年6月26日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
在途期間3日,114年7月19日為假日,上訴期間順延至114年
7月2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7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
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於114年7月24日由本院收受該
書狀,此有上訴狀上之具狀日期及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可憑
,上訴人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