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交簡字,114年度,37號
NTDM,114,埔原交簡,37,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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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才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才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才仁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4次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均
執行完畢,本案已為第5次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
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撞事故,而致其
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5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非常多,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5號  被   告 黃才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才仁於民國114年6月9日19時至22時及於翌(10)日6時前某 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之居處,飲用半瓶威士忌 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 駕駛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 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投63線公路1.3公里處時,因 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護欄,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嗣 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才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道路交通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駕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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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