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70號
NTDM,114,原金訴,7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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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中)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第12
至13行「古龍來富足學院」之記載更正為「吉龍來富足學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
訴書雖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並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被告,應適用新法,惟告訴人己○○、乙○○、戊○○
、丁○○、被害人丙○○匯款及被告提款之時間均係洗錢防制法
新修正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之後,是本案毋庸新舊法比較而
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此部分起訴意旨認應為新
舊法比較,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唐老鴨」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至少1人間,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先後提領被害人丙○○所匯款項數次
,係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
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及不詳詐
欺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各次侵害之法益具差異
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然因告訴人丁○○所匯入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
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內款項已圈存而未置於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檢察官偵
訊時經傳喚未到,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本案犯行之機會,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故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故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罪,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附表編號5部分
並依未遂犯減刑規定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
犯行雖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就附表編號5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事由,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因竊盜、詐欺及偽造有價
證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於本案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與其他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段;⑷
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金額;⑸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祖
母、母親及五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起



訴書雖以被告有擔任車手之詐欺前案再犯本案,造成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等語求處每罪至少有期徒刑1年8月 之刑度,然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犯行為未遂犯, 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認處如附表編號5「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有獲得報酬(本院卷第59頁 ),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遭圈存於第一商銀帳戶之新臺幣100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 然業經發還告訴人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3頁),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唐老鴨」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均為 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 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己○○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村中正路30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鴨」之 人,及其等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758、34 5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無證據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有未成年人)。甲○○、「唐老鴨」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所申設如 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與「唐老 鴨」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另由甲○○與「唐老鴨」共同乘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自稱白牌車司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由甲○○至臨櫃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金額,再交由「唐老鴨」,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二、案經己○○、乙○○、戊○○、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經傳喚未到庭訊問) 被告坦承提供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予「唐老鴨」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與「唐老鴨」一起搭乘自稱白牌車司機之人駕駛車輛,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2 證人即告訴人己○○、乙○○、戊○○、丁○○等4人、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4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分別轉匯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份等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等 (1)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之經過。 (2)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經過。 (3)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之經過。 (4)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之經過。 (5)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之經過。 4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針對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針對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與「唐老鴨」、司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另請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為緩刑 3年之諭知,詎其仍不知悔改,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且除本案犯行,另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前科紀錄,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已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然 其終未坦承犯行,不知悛悔,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報酬,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見其惡行較為重大,且被告 與詐欺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生損害堪屬非輕,建 請每罪量處至少1年8月之有期徒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罪 嫌,惟按該罪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屬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庸再 對被告以該罪名論處,是就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同 時涉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 會,應屬贅引法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己○○ (提告) 於113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江悅心」、「漢神財務專員」,向告訴人己○○訛稱:可加入LINE群組「新紀元專案」並至指定網址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3年10月9日  12時47分許 ②113年10月9日  14時12分許 ①110萬元 ②6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所有) 113年10月9日 15時4分許 165萬元 2 乙○○ (提告) 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乙○○瀏覽該廣告而將「艾蜜莉」、「林莯玲」、「林文魁」、「UBS客服中心」加入LINE之好友後,「林莯玲」、「林文魁」向告訴人乙○○訛稱:可加入LINE群組「古龍來富足學院」並使用指定軟體「UBSMIN」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10月9日 10時12分許 8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所有) 113年10月9日 11時19分許 77萬元 3 戊○○ (提告) 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與告訴人戊○○取得聯繫,並將「漢神投資」投資股票專員加入LINE之好友後,向告訴人戊○○訛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參加投資專案,並使用指定之投資軟體以投資倉儲股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10月15日 11時9分許 84萬5,866元 113年10月15日 12時11分許 84萬元 4 丙○○ (未提告) 於113年8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丙○○瀏覽該廣告而加入LINE群組「精股風向飆」後,旋由暱稱「陳佩蓉」之人向被害人丙○○訛稱:可使用指定網站「UBS」投資股票,投資450萬元保證可獲利250萬元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3年10月16日  12時21分許 ②113年10月17日  10時17分許 ①63萬元 ②70萬元 ①113年10月16日  13時30分許 ②113年10月17日  10時53分許 ①63萬元 ②70萬元 5 丁○○ (提告) 於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丁○○瀏覽該廣告並將「王美娟」、「張慧琳」、「陳雅雯」、「金玉峰真人客服」加入LINE之好友後,「王美娟」、「張慧琳」、「陳雅雯」分別向告訴人丁○○訛稱:可加入LINE群組「飄紅天下」、「風雨踏夢行」、「股市財經道」,並使用指定軟體「歐華智能數控中心」、「富崴國際」、「Jade Peak」認購新股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10月18日 13時13分許 1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所有) 該筆款項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16時43分許止扣,然該帳戶於113年11月19日9時54分許,有轉出5萬5,476元款項之紀錄,而該筆交易摘要為「伺服器平台存摺扣款支出交易」,為金融機構依據扣押解繳命令所為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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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