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56號
NTDM,114,原金訴,56,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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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蘭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執行金融交易所必要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而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相當可能,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國姓鄉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詐欺成員(無證據證
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再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並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金錢後,旋將詐得金錢以現金提領方式移轉一空
,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庚○○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頁55、171),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
成員,致本案帳戶淪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客觀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網路
交友被騙,對方說要匯給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後來
臺灣娶我,但要我先寄金融帳戶提款卡,他會再將卡片寄還
給我,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我沒有要幫助對
方詐騙及洗錢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自辯護狀所檢具證
物4至6可知,詐欺成員「高成」花很多時間跟被告聯繫,試
圖取得被告信任,還慫恿讓被告相信他會匯款10萬元到被告
帳戶內,也會來臺與被告結婚,而被告學歷僅有國小,也沒
有實際在外工作的經驗,才會因此受騙,而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高成」,且本案諸告訴人之年齡、教育程度及職業
等項,都優於被告,卻仍遭詐欺成員騙取金錢,則以被告較
為薄弱的智識經驗,根本不會知道「高成」是在騙她;又從
證物5的LINE對話紀錄,可見「高成」叫被告老婆,被告也
叫「高成」老公,顯然這是對被告有預謀的感情詐騙,而以
被告的學經歷,似乎也難以辨明事實真相,所以在對話中一
直要求「高成」返還提款卡,也察覺不大對勁,所以去仁愛
分局報案,而「高成」雖一度斷聯,但之後在隔(114)年6
月間,高成又加入被告的LINE(詳證物5),要求被告再去
申辦電信易付卡,只是被告知道被騙,所以一直沒有同意,
可以推論被告當初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確實是被騙,故請
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縱使為有罪判決,也請考量被告於本案
分文未取、學經歷及目前無業,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除就主觀層面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部分為否
認外,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並未爭執(警卷頁11-2
3、27、29、偵卷頁16、院卷頁171-173),此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丙○○(警卷頁35-43)、甲○○(警卷頁45-48)、戊○○(
警卷頁49-55)、丁○○(警卷頁57-59)、己○○(警卷頁61-6
3)、乙○○(警卷頁65-67)證述綦詳,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頁69-71)、告訴人丙○○之
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頁75-97)、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頁
105-124)、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
卷頁127-139)、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打擊詐欺問卷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頁145-163)、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頁167-183)
、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警卷頁191-215)存卷為憑,則此部分客觀事
實,首堪認定。
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
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
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
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
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
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
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
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
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
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
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自陳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後即在家中帶小孩
、沒有工作,自113年10月起才開始在惠蓀農場打零工,居
住地點仁愛鄉新生村為座落在道路最末端之原住民傳統部落
等情(院卷頁173、177、178),然觀其供稱:我是透過社
群平臺「臉書」結識「高成」,後來改用LINE與「高成」聯
繫,之後「高成」說會匯10萬元給我,還要到臺灣娶我,要
我先寄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給他,他會再把卡片寄還給我,
我才將作為薪資存款用途、107年間即已申辦的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給「高成」等語(警卷頁13、15、偵卷頁16、院卷頁
172),可見被告即使因生活地域限制,使資訊取得之迅捷
程度不若城鎮化地區居民,但與外界仍有相當接觸管道,要
與長年僻居深山野林、與外在社會變遷幾近隔絕之狀況究屬
有別,應可認識現今詐騙犯罪猖獗,並存在藉由人頭帳戶以
收受及移轉詐騙款項之社會常情。又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既領
有提款卡,當知悉持有提款卡之人倘同時掌握卡片密碼,便
可任意操作帳戶進行交易,且縱有匯款至帳戶之需求,取得
帳戶之帳號即已足夠,實無一併索求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則除非有相當憑據,客觀上可信賴對方(如素行良好之親屬
)索取獲得提款卡及密碼後,不致挪作他用,且對方索取之
緣由亦屬合理,否則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給欠缺信賴基
礎、甚至所執討要帳戶資料之緣由亦非合理之人,即可認定
提供帳戶資料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罪,有一定程度之
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至少係出於容任
或不甚在乎之心態。詎被告透過「臉書」結識「高成」後,
全程僅透過LINE與之聯絡,未曾與「高成」見面,也不知其
真實年籍資料,此為其供認在卷(警卷頁13、15、偵卷頁17
、院卷頁172),是對被告而言,「高成」之實際身分顯屬
不明,卷內亦未見其與「高成」於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之任
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並陳稱:我跟「高成」的LINE對
話紀錄,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的部分已經刪除,只剩交付後
的對話紀錄等語(警卷頁15、院卷頁172、177),則雙方於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之聯繫內容及情感發展程度,已不能透
過對話紀錄以為推敲。再勾稽雙方於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後之
所餘對話紀錄,一開始為被告單方面以「老公」稱呼「高成
」,及表達對「高成」之想念,後見「高成」無任何回應,
便屢向「高成」催促而欲取回本案帳戶資料,然始終未獲「
高成」答覆(院卷頁111-133),爾後「高成」又與被告聯
繫,除稱呼被告「老婆」外,也要求被告辦理及提供電信公
司SIM卡,被告則僅回應略以何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歸還給其
(院卷頁137-159),則以雙方此部分對話紀錄之互動情形
,同難由此推論被告與「高成」間之情感交流程度或有何信
賴關係存在,況「高成」所執要匯款10萬元給被告以作為索
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理由,亦屬牽強而無以信實,則本案帳戶
資料一旦由「高成」取得,能否排除涉詐風險,被告本無從
確保,卻於前述「高成」真實身分不明、欠缺信賴關係,該
人所執索要本案帳戶資料之情詞亦非合理可信之情形下,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高成」,即可見得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資料交出後,所衍生可能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乃抱
持漠視不顧、縱容風險實現之心態,則本案帳戶資料由「高
成」實則詐欺成員取得後,遭用以作為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款項之工具,應屬被告所能預見,且為其容任發生而與
本意無違之事甚明。
㈡、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附表所示之人亦因受騙而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本案詐欺成員之犯
罪手法,係先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成員再以現金方式提領,使司法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以掩飾、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被告雖為中年原住民
婦女,平日係居住在路程不甚方便之部落,亦鮮有工作經驗
,對外界資訊之觸及程度及便捷性,固不若城鎮地帶之居民
,然依前所確認有關被告個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不影響
其主觀上能預見因完全不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年籍
資料,倘該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將無從查知其人身分及追
索金流,便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幫助效果等情節,被告卻捨此不顧,猶執意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
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
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
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
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助長
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達成調、和
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然就客觀
犯罪事實不曾爭執,節省此部分證據調查勞費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無收入、現已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
騙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 刑宣告等語,然衡以被告未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達 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實難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是無從依辯護人所請而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 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 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丙○○ 113年12月14日19時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3年12月17日21時56分許 41,123元 2 甲○○ 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3年12月17日23時56分許 19,003元(扣除跨行交易手續費後,實際轉入之數額為18,988元) 3 戊○○ 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3年12月17日21時49分許 29,988元 4 丁○○ 113年12月17日19時23分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 113年12月17日22時24分許 29,985元 5 己○○ 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 假親友借款 113年12月17日23時8分許 20,012元 113年12月17日23時9分許 9,592元 6 乙○○ 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3年12月18日0時27分許 2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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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