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浚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浚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寶」、「星恆」之成年
人及蔣育翔(蔣育翔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行以111
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公訴),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浚庭負責向出面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收取其贓款,再轉交上手即俗稱「收水」之工作,
並朋分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藉此牟利(楊浚庭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
第34號、第35號追加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楊浚庭與「大寶」、「星恆」、蔣育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6
時6分許,以電話聯絡李雪媚,佯為購物網站GOMIJA之賣家
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對李雪媚詐稱,李雪媚先前以信用卡
在該網站購物消費,因訂單誤設為訂購10套衣架,將從信用
卡銀行扣款,須依銀行行員指示以取消銀行扣款等語。使李
雪楣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56分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1051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隨後楊浚庭依「星恆」指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蔣育翔,於同日18時14分許
,至南投縣○○市○○路00號民族路郵局附近,由蔣育翔下車步
入郵局,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本案郵
局帳戶內詐欺贓款2萬1051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其中2萬1000元
,並返回上開租賃用小客車,在車內將所提領之贓款2萬100
0元交付楊浚庭。由楊浚庭在不詳時地,將贓款2萬1000元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0
時46分許,以電話聯絡洪昱萱,佯為「王品瘋美食」之客服
人員及凱基銀行行員,對洪昱萱詐稱,歹徒以洪昱萱名義在
「王品瘋美食」消費1萬8000元,將從信用卡銀行扣款,須
依銀行行員指示以取消銀行扣款等語。使洪昱萱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京站百貨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1123元
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隨後楊浚庭依「星恆」指示,駕駛上開租賃用
小客車搭載蔣育翔,於同日21時46分許,至南投縣○○市○○○
路00號全家超商南投老家店附近,由蔣育翔下車步入全家超
商,以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本案中信帳
戶內詐欺贓款1萬1123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其中1萬1000元,並
返回上開租賃用小客車,在車內將所提領之贓款1萬1000元
交付楊浚庭。由楊浚庭在不詳時地,將贓款1萬1000元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
時51分許,以電話聯絡陳旻均,佯為購物網站GOMIJA之客服
人員及兆豐銀行行員,對陳旻均詐稱,陳旻均在購物網站GO
MIJA所使用銀行信用卡資料,遭歹徒盜用刷卡消費,將從信
用卡銀行扣款,須依銀行行員指示以取消銀行扣款等語。使
陳旻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30
分至47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
987元、4萬4998元、1萬0001元、3101元共10萬8087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後楊浚庭依「星恆」指示,駕駛上開租
賃用小客車搭載蔣育翔,接續於同日21時40分許、同日21時
57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詠旭店附
近、南投縣○○市○○路000號新光銀行附近,均由蔣育翔下車
步入統一超商、新光銀行,以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將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贓款10萬8087元,以現金方
式提領其中9萬5000元、1萬3000元共10萬8000元,並返回上
開租賃用小客車,在車內將所提領之贓款10萬8000元交付楊
浚庭。由楊浚庭在不詳時地,將贓款10萬8000元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蔣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告訴人李雪媚、洪昱萱、陳旻均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
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38頁)、本案中信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卷4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56頁)、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警
卷48至50頁)、汽車委賣合約書(警卷52頁)、蔣育翔領款
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1頁、46頁)在卷可參。就犯
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李雪媚之電話通聯紀錄
(警卷8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84頁)附卷可證。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洪昱萱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警卷168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另有告訴人陳旻均之電話通聯紀錄(警卷148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50至15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
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
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
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
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進一步限縮犯罪行
為人如有所得者,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綜合比較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大寶」、「星恆」、蔣育
翔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以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
之收水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
想像競合犯。是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至(三)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三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之一般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貪圖每日分取詐欺贓款5000元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蔣育翔收取贓款之收水
工作,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並將收取之贓款現金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
手段。使告訴人共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犯後至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三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所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於本案犯行時,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獨居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 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且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正值青年,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 執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 ,其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犯行中擔任收水工作,就所詐欺之財 產價值,對於危害被害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 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3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一)至(三)之犯行,共分得詐欺贓款5000元,業 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至被告辯稱上開犯罪所得5000元,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中宣 告沒收。惟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係有關被告於 110年5月間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幫助洗錢犯行之判決,其判決 主文宣告沒收之5000元,顯針對被告上開110年5月間幫助洗
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並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辯稱 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應非可採。是上開50 00元,應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