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育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23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全育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育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次已是第4次酒駕,前次酒駕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被告
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出標準值,及
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3號 被 告 全育漪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育漪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原投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5月6日16時至19、20時許,在
南投縣○里鄉○○路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2時43分許前某時,自 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4年5月7日2時43分許,行經水里鄉水信路1段215號前 ,不慎自撞路旁之路燈控制箱而翻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4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育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 料、查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4紙、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甫於113年12月2日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另有2次酒 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 80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佐,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 、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再犯本件犯行 ,顯然前次刑罰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 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