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3號
NTDM,114,侵訴,1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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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BK000-A112093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BK000-A112093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丙女之父親,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
見,以維護訴訟權益,故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
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24號案件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
條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查,聲請人為被害人丙女
直系血親,依法固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然經本院當庭詢問
被害人丙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均稱不希望聲請人參與
本案訴訟,而檢察官則以應駁回聲請等語,且參酌聲請人另
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4月,現於法務部○○○○○○○服刑中,而另案之被害人
亦為本案被害人甲女,是本院斟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檢
察官意見,及聲請人於另案為本案被害人甲女之加害人等關
係,暨為保護本案被害人之權益,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顯存有不適當之情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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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