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益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
4年4月21日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4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益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胡益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3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
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因罹患疾病且生
活困難,請求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雖為初犯,惟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
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
此不慎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己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
多,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
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過
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雖身患睡眠
障礙等疾病(見簡上卷第33頁),惟亦瞭解自身過錯並始終
坦承犯行,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被告應有悔
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
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
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