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仙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4年度埔交
簡字第52號;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仙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0
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仙童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均表示原判決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依前揭說明,本
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57、
59、77頁),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稍嫌過重,希望判輕一點
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
,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雖未能
與告訴人梁雯菽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係囿於雙方
對賠償金額之認定有所出入,自不得將無法達成調、和解之
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擔;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本案肇責輕重等一切量刑事項,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成
立筆錄1份在卷為憑(本院二審卷第75至76頁),原審雖未
及審酌此情,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
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足徵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告訴人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仙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太保市田尾25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仙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仙童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卷頁31)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非劣,雖未能與告訴人梁雯菽成立調、和解並賠償 損害,惟此係囿於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定有所出入,自不得 將無法達成調、和解之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擔;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與 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本案肇責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8號 被 告 陳仙童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田尾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富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仙童於民國113年3月1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 1段往北辰街方向行駛,行經西安路1段與北平街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梁雯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北平街往西安 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西安路1段,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梁雯菽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 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陳仙童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 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梁雯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仙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梁雯菽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雯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2月6日中監投鑑字第1143007029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分析意見(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不當提前左轉彎,且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原因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