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3月28日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
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
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劉忠勝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係針對刑度的部分提起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7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刑度部分希望判輕一點等語(同
上卷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投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
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受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次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
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
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超
過法定標準值很多,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
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
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本院
卷第13、67頁),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綜合前述量
刑因子(即四㈠部分)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後,判
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寬厚,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之處,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