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書聰民國於114年1月18日1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之某友
人住處,飲用藥酒,續於同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南投
縣名間鄉之某羊肉爐店,食用摻有米酒之湯後,王書聰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集集鎮
臺16線14.5公里處,見警方設置路檢點執行路檢勤務,為閃
避路檢,而緊急將本案車輛停在路旁,並移位至本案車輛之
副駕駛座,經警上前盤查,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王書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藥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
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辯稱:本案車輛不是我開的,我不知道是誰叫代駕開車載
我,我在副駕駛座睡覺,我醒來時代駕已經不見了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18日1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之某友人住處
,飲用藥酒,續於同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南投縣名間
鄉之某羊肉爐店,食用摻有米酒之湯後,搭乘本案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經警上前盤查,並於同日22時10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4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瑞龍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8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頁)、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警卷第10頁)、員警114年1月19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1
頁)、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12至14頁)、駕籍查詢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至16頁)、密錄器擷取照
片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偵卷第33至36、49至52頁)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員警於114年01月18日19時至23時執行酒駕路檢時,發現本案
車輛在路檢點前約50公尺處緊急路邊停車並熄火熄燈,值勤
員警發現後,立即開啟密錄器上前盤查,盤查前未見有人從
本案車輛下車離開,再經警上前,發現車內有一名男子(經
盤查為被告)從副駕駛座下車,當時被告開啟副駕駛座下車
時,值勤員警檢視車內並無其他乘客及人員在車內,被告下
車後身上散發出濃濃酒味,經警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情事,
被告直接向警方稱:「大A不要啦,A死人啦(臺語)」,當時
現場無其他人在場,警方前往時也未發現有其他人,再經警
依規定對被告進行酒測,經測得王男酒測值為0.44MG/L等情
,經證人林瑞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
員警114年1月19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在卷可查。足見員
警於路檢時即發現本案車輛突於路檢點前急停車,均未見任
何人下車離開,且經警上前盤查,車內亦無其他人員或所謂
「代駕」在場。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本
案車輛於114年1月18日21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名水
路某處,可見本案車輛僅有駕駛座有1人駕駛,副駕駛座空
無一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本院
卷第52、59頁)。與被告辯稱其坐於副駕駛座睡覺、由代駕
駕車之辯解顯然不符。
㈣再者,衡情若確實有「代駕」存在,實無可能於將被告載至
路檢點附近時,率然將被告獨自棄置於路旁,無聲無息離去
,任令車輛與被告遭警方查獲,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況被
告迄未能提出所稱代駕人員之姓名、聯繫方式或其他具體資
料(警卷第3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5頁)以供查實,足
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被告所辯,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埔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同類型案件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卻未能記取前案
教訓,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
能收矯治之效果,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
薄弱,倘加重其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有多次酒駕案件之紀
錄,素行不佳,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於飲酒後
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工程材
料檢驗,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