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0號
NTDM,114,交易,30,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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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宗緯李亭儀告訴被告陳明煒過失傷害,起訴
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均撤回對被告之
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9、160號調
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
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8號  被   告 陳明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煒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000號前, 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宗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亭儀自同向左側超車行駛於陳明 煒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時,陳明煒未適時煞車或減速,因而 自後撞上吳宗緯機車,致吳宗緯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李亭儀則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 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宗緯李亭儀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吳宗緯李亭儀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宗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亭儀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吳宗緯李亭儀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陳明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吳宗緯李亭儀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部分,經觀諸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傷害之情況,況本 件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恩怨,本件應屬偶發 交通事故,殊難率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存有故意傷害之意思, 是認被告應無成立故意傷害罪之餘地。又此部分如認成立犯 罪,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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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