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尚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尚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文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而於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亦
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素
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且於本案犯
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程
度;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3頁),暨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5號 被 告 許文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尚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6月6日18時至翌(7)日0時許止,在南投縣○○市○○路0段0 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7) 日7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欲前往南投縣信義鄉羅娜國民小學施作鐵工。嗣於同日9
時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停發覺許文尚 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2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 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 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 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 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