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畯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畯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
另案判刑確定),於民國114 年1 月1 日17時53分許,無汽
車駕駛執照(前經酒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南
投縣○里鎮○○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行人
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彭錦櫻亦沿南
投縣埔里鎮中興路同方向步行在前,被告因閃避不及不慎擦
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背部挫傷、左上肢及
左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該管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同時亦接受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8時25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9毫克,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