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媛
吳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美鳳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林美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
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經調解成立,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0號 被 告 林美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美鳳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鳳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3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2 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行至埔里鎮中山路2段與北平街 口時,原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即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提前左轉彎,且未 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適有林美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遂與吳美鳳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美鳳受有右側脛骨 上端雙髁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林美媛則受有右肩挫傷、下肢多 處部分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吳美鳳及林 美媛於肇事後均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美鳳、林美媛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美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林美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林美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吳美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⑴證明被告吳美鳳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未領有駕駛執照。 ⑵證明雙方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4 被告吳美鳳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美媛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吳美鳳、林美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22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8969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人結文 ⑴被告吳美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林美媛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吳美鳳、林美媛於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 第1項第5、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林美媛、吳美鳳駕車未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 定。
三、核被告吳美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受傷罪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核被告林美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