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宗翰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77 、228 、 361
、401 頁、本院卷二第81、91頁)、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見
本院卷一第393 至396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第47條(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80頁)所
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
、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
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見偵卷第74頁、
本院卷二第80頁),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刑即最高度之有
期徒刑5 年)仍較修正前(6 年11月)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卓子晏」、「小宇」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繳回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
人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爰審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點,
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行為均有不該,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有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
解、但迄未賠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焊接
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1頁),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
、詐騙及提領金額,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考量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情節 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取得之報酬為8,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81頁),為所有之 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被 害人陳岳威部分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被 害人李婉綺部分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被 害人林容伊部分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被 害人陳品婷部分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被 害人柯怡均部分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5號 被 告 劉燕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燕萍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宗翰、「卓子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宇」所組 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吳宗翰 則自113年3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宗翰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8999號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劉燕萍、吳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吳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燕萍 (附表編號1、2,渠等分工方式如附表所示),或由吳宗翰 騎乘不知情之胡瓔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行(附表編號3至5),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分別於提 領當日將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資金斷 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岳威、李婉綺、林容伊、陳品婷、柯怡均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燕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岳威提供之匯款資料 告訴人陳岳威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婉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婉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容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容伊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林容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容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品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柯怡均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柯怡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8 ⑴證人胡瓔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被告吳宗翰有向證人胡瓔榛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 ⑵證人胡瓔榛指認被告劉燕萍即為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人。 9 提領影像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2人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劉燕萍於警詢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 倘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劉燕萍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被告劉燕萍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吳宗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2人、「卓子晏」與「小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燕萍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劉燕萍如 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宗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燕萍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被告吳宗翰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沒收:
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 語,衡以被告劉燕萍與被告吳宗翰所負責之工作俱為提領詐 欺贓款再予轉交,渠等可獲得之報酬應相當,是被告劉燕萍 亦應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分工方式 1 陳岳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6時46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岳威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16分許 4萬9988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全家超商埔里九龍門市) 劉燕萍提款 吳宗翰把風 113年3月11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17時25分許 1萬8088元 甲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恆吉門市) 113年3月11日17時29分許 1萬8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 2 李婉綺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5時13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婉綺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34分許 2萬7998元 甲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OK超商埔里南昌門市) 劉燕萍提款 吳宗翰把風 113年3月11日 17時40分許 8000元 3 林容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8時34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容伊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4時47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13年3月15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埔里南光郵局) 吳宗翰提款 113年3月15日14時4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15日14時57分許 4萬9000元 4 陳品婷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品婷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07分許 2萬9988元 乙帳戶 113年3月15日15時17分許 3萬9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埔里南光郵局) 吳宗翰提款 5 柯怡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柯怡均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19分許 9999元 乙帳戶 113年3月15日15時27分許 1萬5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埔里水頭店) 吳宗翰提款 113年3月15日15時21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15日15時28分許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