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17號
NTDM,113,訴緝,17,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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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
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林江淮於民國100年8月8日15時許,見其前配偶吳桂英偕同本院
民事執行程序人員查封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住處之
動產及不動產時,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向吳桂
英恫稱:「今天如果要封我的動產就一命抵一命,我已經不在乎
了,反正我有槍砲的案件」等語,致生危害於吳桂英之安全;復
徒手毆打吳桂英頭部,致吳桂英倒地,再以腳踹踢吳桂英身體,
吳桂英受有胸壁挫傷併胸痛、輕微腦震盪併暈眩及嗅覺功能部
分減損但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江淮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桂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盧懿娟於偵訊
中之證述(警卷第9-13頁、偵卷第43-49頁)相符,並有竹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警卷第
15-19頁)、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5頁)、竹
秀傳醫院100年10月31日100竹秀管字第1000652號函暨吳
桂英相關病歷影本(本院訴字卷第37-54頁)、竹山秀傳醫
院100年11月15日100竹秀管字第1000703號函覆(本院訴字
卷第59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
醫院101 年3 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05087號函暨鑑定書
(本院訴字卷第137-13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
13 年7 月19日健保中字第1134046154 號函暨吳桂英門、住
診就醫申報紀錄(本院訴緝字卷第147-153頁)、陳耀宗
所113 年9 月3 日113 宗字第001 號函暨吳桂英診療記錄(
本院訴緝字卷第205-207頁)、蒐證錄影光碟影音檔譯文(
本院訴緝字卷第211-216頁)、鼎億堂中醫診所113 年9 月7
日函暨吳桂英醫療病歷資料(本院訴緝字卷第217-229頁)
常安診所113年9月11日函覆暨吳桂英就診相關資料(本院
訴緝字卷第233-255頁)、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訴
緝字卷第261-26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12月4 日中
榮醫企字第1134205180 號函暨101 年3 月7 日吳桂英就診
病歷資料(本院訴緝字卷第319-32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
14年1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101號函暨鑑定書(本院訴
緝字卷第341-3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
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原規定「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
臺幣(下同)9,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
,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
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
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
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
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嫌
等語。惟按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
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
開犯行後,告訴人於101年3月7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
嗅覺功能完全喪失,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13日中榮
醫企字第1010005087號書函暨鑑定書(本院訴字卷第137-13
9頁)附卷可憑,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前,告訴
人並未因嗅覺喪失等症狀而就醫治療,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13 年7 月19日健保中字第1134046154 號函暨吳
桂英門、住診就醫申報紀錄(本院訴緝字卷第147-153頁)
陳耀宗診所113 年9 月3 日113 宗字第001 號函暨吳桂英
診療記錄(本院訴緝字卷第205-207頁)、鼎億堂中醫診所1
13 年9 月7 日函暨吳桂英醫療病歷資料(本院訴緝字卷第2
17-229頁)、常安診所113年9月11日函覆暨吳桂英就診相關
資料(本院訴緝字卷第233-255頁)在卷可參,而可認告訴
人上開嗅覺喪失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然告訴人嗣於114年1月2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就其嗅覺功能部分是否仍完全喪失乙節再行鑑定,經該醫院
覆以:告訴人之嗅覺功能仍然部分喪失,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114年1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101號函暨鑑定書(本院
訴緝字卷第341-343頁)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人目前之嗅覺
功能為部分喪失,與最初經鑑定時之「完全喪失」相比,應
認其嗅覺功能有部分恢復,而尚未達到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
之程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重傷定義不相符合,故
難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已致生重傷結果。公訴意旨遽認告訴人
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傷害罪名及給予
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本院訴緝字卷416頁),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與告訴人
之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先、後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行為,故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偕同法院對其查封財產而發生爭執
,即訴諸暴力手段發洩情緒,以徒手毆打、腳踹踢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茶葉、沈香
生意買賣、經濟狀況小康、育有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汝珊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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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