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有煒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郭承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955號、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111年度偵字第491
8號、111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1年
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判
決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有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郭承智犯如附表一編號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郭承智被訴其他部分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1.)
。
鍾有煒被訴共同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有煒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之人取得大麻植
栽後,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
租屋處以吹風機烘乾,並著手摘取而蒐集大麻葉、大麻花達
可施用程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鍾有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鍾有煒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義」之李佑能聯繫後,於110
年6月2日20時51分許,以10盎司抵償新臺幣(下同)1萬之價
格,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盎
司與李佑能,以此方式販賣大麻1次。
㈡鍾有煒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佑能聯繫後,於110年6月15日18
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10盎司1萬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盎司與李佑能,以此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
三、郭承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鍾有
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110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鍾有煒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仁和
街與大仁路廣行宮牌樓下,郭承智將價值8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交付鍾有煒,並向鍾有煒收取大麻1包,而交易成功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更字卷第24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鍾有煒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佑能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警一卷第35至39頁;偵三卷第423至426頁;本院
卷一第419至431頁)、鍾有煒手機LINE與暱稱「義」之對話
紀錄(警一卷58至60頁;偵三卷第408至410頁)可佐,足認
被告鍾有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承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鍾有煒偵查中及審理時
之證述(偵二卷第397至398頁;本院卷二第17至51頁)、鍾
有煒手機LINE與暱稱「Pig Chen」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
9頁)可佐,足認被告郭承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承智以
前揭互易方式,以甲基安非他命與鍾有煒換取大麻,乃屬以
物易物之有償行為,而雙方並非至親,亦無特別交情或特殊
情誼,衡情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刑責風險而為此等
行為之理,是被告郭承智就其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堪認與常情無違。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
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
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
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
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
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鍾煒將不詳數量大麻植栽以吹風機烘乾而
達得施用之程度即為製造大麻毒品行為。
㈡核被告鍾有煒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郭承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鍾有煒所犯上開3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鍾有煒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郭
承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是就被告鍾有煒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犯
行及被告郭承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郭承智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郭承智販賣數量非鉅,得
款金額不多,散播數量尚微,販賣對象單一,且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
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
,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承智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
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已無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明知毒品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
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被
告鍾有煒竟製造、販賣大麻,被告郭承智竟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過
之意;復衡酌被告2人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鍾有煒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有母親,未婚;被告郭承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一
個哥哥,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更字卷第266至2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鍾有煒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
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 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9之大麻種 子,經送驗後,雖外觀上均與大麻種子一致,然經隨機抽樣 8顆進行發芽試驗,認定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為0% 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5日調科 壹字第1102301551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56頁)可參,依上揭 說明,經抽驗之大麻種子8顆,既無法供栽種為大麻植株, 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而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未經抽驗之大麻種子,因未能證明其具發芽能力而 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鍾有煒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分別獲有抵償債務之利益1萬元、1萬元,各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郭承智犯罪事實欄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價值8000元之大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8所示之物,雖均經驗得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惟據被告鍾有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物品與其 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二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 供被告各次犯行使用,即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㈤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相關,不為沒 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被告郭承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陳鈾澄於110年2月20日夜間,在鍾有煒員林市 租屋處交付大麻花1包予鍾有煒,鍾有煒即於110年2月21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桃園市,嗣於同 日中午11時許,再駕駛自小客車至LINE暱稱「pig chen」之 郭承智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居所欲以大麻換取甲基安非他命 。郭承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偕同鍾 有煒前往綽號「中華」男子處,鍾有煒將大麻10公克交付予 「中華」,及至同年月23日12時40分許,「中華」與郭承智 於桃園南崁空軍一號站將價值約8000元至1萬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寄往員林甜甜站,再由郭承智將取貨單拍照傳送予鍾有 煒,由鍾有煒前往提領後攜回員林市租屋處與陳鈾澄共同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1.郭承智部分】
。因認被告郭承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 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 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 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參、經查,被告郭承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6245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8日繫屬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662號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上訴字1411號判決,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 ,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該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略以:被告郭承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鍾有煒聯 繫後,同意讓鍾有煒賒欠毒品價金,郭承智即於同日某時將 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再由鍾有煒前往收取毒 品,而交易成功。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1.所載 被告郭承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時間、地點 、毒品之種類及對象,均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一致,自堪認確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則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本案就相同被告郭 承智之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於111年8月15日向本 院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 可憑,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丙、被告鍾有煒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有煒與陳鈾澄共同基於意圖製造而栽 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陳鈾澄於109年8月前某日 ,自被告鍾有煒處取得大麻花,再自大麻花剝落大麻種子後 ,即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將大麻種子埋入土壤 中種植大麻,及至109年8月間某日,再將其中3株已發芽之 大麻植株攜往被告鍾有煒時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工 廠交由被告鍾有煒灌溉照護而移栽之,惟因被告鍾有煒疏於 照顧而枯死。因認被告鍾有煒就此與陳鈾澄共同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有煒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共同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有煒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鈾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 述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陳鈾澄所有之大麻植株17 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植物生長燈1具等物品,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鍾有煒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另辯稱:我沒 有交大麻花給陳鈾澄等語(本院更字卷第265頁)。經查:一、共同被告陳鈾澄供稱:我並沒有交付大麻種子給鍾有煒,而 是我遭查獲前大約半個月前,鍾有煒曾經有交付大麻花給我 ,我有從大麻花裡取得大麻種子,我有栽種大麻,後來發芽 成10幾株大麻,但我並沒有把其中發芽的3株交給鍾有煒, 發芽的10幾株就是查獲的17株大麻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 本院卷二第82頁),足見被告陳鈾澄均否認有交付3株已發芽 之大麻植株與鍾有煒之事實。
二、再者,被告陳鈾澄另供稱:扣案之大麻植株17株、植物生長 燈1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都是我的,都是從我家裡扣到的 ,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植物生長燈是前幾天從南投水族館 魚騎士買的,要用來種大麻,大麻植株17株是我自己種的,
要用來施用大麻用的;大約在幾十天前,我把大麻種子種在 土裡讓他發芽等語(偵二卷第210頁;聲羈卷第17至18頁;本 院卷一第111頁)。且觀諸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並未提及被 告陳鈾澄遭查扣17株為被告陳鈾澄與鍾有煒所共同栽種,故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此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說明(本院卷二 第64頁)
三、故依共同被告陳鈾澄之供述,被告陳鈾澄固有坦承栽種大麻 之事實,然均係否認本件檢察官起訴與被告鍾有煒共同栽種 大麻。且109年8月間某日,陳鈾澄將其中3株已發芽之大麻 植株交由被告鍾有煒灌溉照護而移栽之事實,僅有被告鍾有 煒之自白。故實難僅以被告鍾有煒之單一自白,即遽認被告 鍾有煒此部分與陳鈾澄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鍾有煒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鍾有煒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鍾有煒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1.】 鍾有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2.】 鍾有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2.郭承智部分】 郭承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大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葉 1盒 鍾有煒 經送鑑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安非他命 1包 鍾有煒 3 殘渣袋 2包 鍾有煒 4 藥勺 2支 鍾有煒 5 玻璃球吸食器 3個 鍾有煒 6 注射針筒 1支 鍾有煒 7 大麻植株 1株 鍾有煒 經送鑑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8 大麻 1包 鍾有煒 經送鑑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大麻種子 63顆 鍾有煒 送驗結果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8顆進行發芽測試,均不具發芽能力。 10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有煒 11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有煒 12 大麻植株 17株 陳鈾澄 經送鑑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3 植物生長燈 1具 陳鈾澄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陳鈾澄 15 大麻植株 3株 施議勝 1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施議勝 17 大麻種子 1杯 施議勝 18 大麻葉 1包 施議勝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2960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2961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296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相關資料一冊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4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55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55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8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0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6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1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卷宗㈠ 本院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卷宗㈡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 本院更字卷